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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Sunnie Lei

紐倫堡原則



紐倫堡原則是確定哪些行為構成戰爭罪的一系列指導性原則。此文件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將二戰後針對納粹黨成員的紐倫堡審判所依據的法律原則編撰為法典。


  • 原則一 原則一規定:「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應受懲罰。」

 
  • 原則二 原則二規定:「國內法不處罰違犯國際法的罪行的事實,不能作為實施該行為的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 原則三 原則三規定:「以國家元首或負有責任的政府官員身份行事,實施了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 原則四 原則四規定:「依據政府或其上級命令行事的人,假如他能夠進行道德選擇的話,不能免除其國際法上的責任。」 這一原則也可闡釋為:「『我只是服從上級命令』並不是正當理由。」 紐倫堡審判之前,這個藉口常被稱為「上級命令」。在引人注目的紐倫堡審判高調開庭之後,許多人將此稱為「紐倫堡辯解」。最近,第三種說法「合法命令」常常被一些人提到。目前,這三個詞都在使用,它們的意思根據使用語境不同會有細微差別。 紐倫堡原則四在法律層面得到了能夠在《世界人權宣言》某些條款中找到的法理學依據的支持,該宣言間接提到過「良心反抗」。紐倫堡原則四還得到了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頒布的《聯合國審定難民身分程序及準則手冊》第171條所述原則的支持。第171條所述原則說明了,良心反抗者如果因拒絕參與非法戰爭而在本國面臨迫害,他們在這種情況下可向他國申請難民身份。

 
  • 原則五 原則五規定:「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在事實和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審判。」

 
  • 原則六 原則六規定:「違反國際法應受處罰的罪行是: (一) 反和平罪計劃、準備、發起或進行侵略戰爭或破壞國際條約、協定或承諾的戰爭;參與共同策劃或協從實施上述第1項所述任何一項行為的。 (二) 戰爭犯罪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出於某種目的或在占領區內,實施包括但不限於謀殺虐待奴役平民居民,謀殺、虐待戰俘,謀殺、虐待海上人員,殺害人質,劫掠公私財產,肆意摧毀城市、集鎮、鄉村,或無軍事之必要而以非正義方式進行破壞。 (三) 反人道罪對任何平民居民進行謀殺、生物實驗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種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類行為已實施或此類迫害已執行或此類行為與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戰爭犯罪相關聯的。」

 
  • 原則七 原則七規定:「共謀犯下原則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戰爭罪或反人道罪是國際法上的罪行。」

 

紐倫堡原則-原則六(三) 反人道罪 -危害人類罪

危害人類罪[1][2]反人類罪,舊譯違反人道罪[3],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 規約中的定義為「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發的事件,而是出於政府的政策,或是實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許的暴行。如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人體試驗酷刑強姦,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4]

 

在1945年6月26日《聯合國憲章》簽署前不久,參與起草憲章的多國政府反對賦予聯合國立法權來制定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作為必然結果,他們也拒絕了以下提議:賦予聯合國大會以多數票決制的方式要求各國遵守某些一般性公約的權利。


儘管如此,在賦予聯合國大會更有限的研究和推薦權方面,各方則大力支持,並最終通過了《聯合國憲章》第4章第13條。[1]該條款規定聯合國大會有義務發起研究並提出建議來鼓勵不斷發展國際法及相關法典。根據這一有限職責,聯合國機構制定了紐倫堡原則。[2]


與條約法不同,習慣國際法是不成文法。要證明某一規則屬於習慣法,必須證明以下兩點:它反映在國家實踐中,而且國際社會認定這類實踐是法律所要求的(例如,紐倫堡審判是「國際法」紐倫堡原則的「實踐」;而且這一「實踐」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支持)。


在這種情況下,「實踐」是指正式的國家行為,因此包括各國的正式聲明。某些國家可能採取與規則相悖的行為。如果這種相悖行為遭到其他國家的譴責,那麼這一規則就被證實屬於習慣法。[3](另見:國際法的來源


1947年,聯合國大會第一七七(二)條決議第一款要求國際法委員會「編訂紐倫堡法庭組織法及法庭判決中所確認之國際法原理。」在考慮這個問題的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是委員會是否應確定紐倫堡法庭組織法和法庭判決中包含的原則在多大程度上構成國際法原則。


得出的結論是既然紐倫堡原則得到了聯合國大會的肯定,國際法委員會的任務不是表達對這些原則構成國際法原則的讚賞,而是制定原則。上述文本在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獲得通過。委員會報告還包含了對原則的評論(參見國際法委員會年鑑,1950年,第二卷,第374-378頁)。[4]

 

義務論 尊重自主性原則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

1. 誠實 2. 守密 3. 知情同意 4. 尊重隱私權 效益主義 不傷害原則 (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

1. 不能殺害病人 2. 不能侵害病人的權利或幸福 3. 平衡利害得失,使痛苦減至 最低 效益主義


行善原則 (The principle of beneficence)

1. 關懷病人,保護其權利 2. 預防及排除可能的傷害 3. 幫助他人、造福人群 4. 解救有急難之人 效益主義


義務論 正義原則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1. 分配正義:公平分配不足的 資源 2. 權利正義:尊重人的權利 3. 法律正義:尊重法律


正義是給人應該得到的東西,即對人公平 、正當及適切的處置。  醫療照護倫理中應用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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